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47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朱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忠县往忠县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某地向右靠边停车时,车辆右侧与行人范某甲发生擦挂,致使行人范某甲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忠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在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IO月17日,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丧葬费27207.5元。2015年2月16日,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8792.5元,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当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安葬证明,道路安全事故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轨迹及速度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谈某某、林某某、蒋某某、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