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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63号

张陆金与周小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陆金;周小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陆金,又名张六斤,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生,中师文化,职工,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告周小敢,男,汉族,1952年9月30日生,中师文化,教师,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原告张陆金诉被告周小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陆金、被告周小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陆金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2013年初,被告找到我,说他欠路新社区一个人的钱,如果不把那个人的钱还掉,会有严重的后果。我出于同情,就将29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写下借条,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赔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款。现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周小敢立即清偿借款29000元。

被告周小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该款的来源系原告放高利贷所致。2009年6月10日,原告将20000元借给我,利率5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借款15000元给张小龙,随后该款转给我,利率6分,每月利息1900元。2010年8月前,我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我每月支付利息1900元给原告,共支付利息63700元。2013年4月18日这张借条系原告逼迫我写的。当天,原告找到我,硬说我欠他29000元。我说,已经赔完了。他说,不行,要求我写一张29000元的借条给他。我被逼无奈,照原告的意思,先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借条上加上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还的字样,将借条改好,要求我照他的意思再写一张29000元的借条,也就是原告现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条。我今天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逼迫我写的借条及原告修改过的借条,共两张借条,证实原告放高利贷的事实;还有我历次付给原告利息的银行小票,证实我还了63700元给原告。原告张陆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六斤老师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1月30日用本人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还。到时不能赔还,可用本人在茅草台住房作不计价抵押。”)原件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写的。被告周小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六斤老师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1月底用本人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还。到时如不能赔还,可用本人在茅草台的房子作不计价抵押。”)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要求被告写借条,因为污了就没有用。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六金老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9月底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还。到时如不能赔还,可用本人在茅草台的房子作不计价抵押。”)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内容让被告照着写。3.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小票22张(2009年11月10日存入1000元、2010年1月10日存入1000元、2010年4月14日存入1000元、2010年6月10日存入1000元、2010年8月13日存入1200元、2010年10月19日存入1900元、2010年11月10日存入1900元、2010年12月10日存入1900元、2011年1月10日存入1900元、2011年3月10日存入2000元、2011年3月15日存入1800元、2011年4月13日存入1900元、2011年7月13日存入3800元、2011年9月10日存入1900元、2011年10月10日存入1900元、2011年11月10日存入1900元、2012年1月14日存入3800元、2012年2月12日存入1900元、2012年4月9日存入3000元、2012年6月11日存入3000元、2012年7月22日存入2500元、2012年8月15日存入2000元),存折复印件3张,欲证实被告持有存折,原告持有卡,卡与存折系同一账户,被告先后共赔还给原告63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认为,25000元那张是原告写的,29000元那张是被告写的是事实;被告写的那张借条是污的太多,要不得才重写的,原告没有逼迫过被告写借条。对证明材料3不发表质证意见,银行卡是在原告持有,要过后去查卡才知道具体数额,双方先后产生过两笔借款,银行卡上是还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了。本院对原告张陆金、被告周小敢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张陆金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借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小敢所举证明材料1,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2,原告虽承认是其所写,但落款处未注明借款人是谁,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的借条签订于2013年4月18日,银行业务回单的交易时间及存折上所涉及款项时间在借条签订时间之前,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小敢以赔还别人钱为由向原告张陆金借款29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赔还。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赔还该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赔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周小敢与原告张陆金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均认可的现金交付方式及借款用途,因该款数额较小,结合实际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陆金要求被告周小敢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张陆金借款29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周小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