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天元镇武庙村。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德阳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德阳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