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洪某某,男。
被告:严某甲,男。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系严某甲弟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洪某某申请对被告严某甲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严某甲称其开办的服装厂需要二手空调6台,价款13500万元,6月8日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好后,严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7500元,欠6000元未付;6月21日严某甲又购买4台,价款8000元,当时未付款,合计欠款14000元。其多次催要,严某甲均以服装厂资金紧张为由未付。2014年10月29日其上门催要,被告严某甲弟弟严某乙说不要再给严某甲打电话,直接与我联系就行了,严某乙承诺2014年12月底付清,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当时严某甲也在场,并查看了欠条未提出异议,但该款至今不付。服装厂系严某甲与严某乙合伙经营,严某乙承诺付款,现诉讼请求判令严某乙立即付清该款。洪某某提供证据有严某乙欠条一张,证明严某乙欠其空调款14000元未付,承诺2014年12月付清。严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月21日,严某甲两次购买洪某某二手空调10台,总价款21500元,按照约定安装在阜阳市丰谷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6月8日严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洪某某75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9日洪某某上门催要,严某甲与弟弟严某乙均在场,严某乙承诺2014年12月底付清,严某乙以其自己名义给洪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该款至今不付。
本院认为:洪某某与严某甲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明确,严某甲欠原告洪某某货款1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严某乙自愿接受严某甲该笔债务,债权人洪某某及原债务人严某甲均无异议,应确认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严某乙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严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