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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67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段现红、张衍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段现红;张衍贞;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7067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86972-0。 负责人张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帆,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现红,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张衍贞,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田德州。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段现红、张衍贞、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帆,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现红、张衍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段现红因购买位于胶州市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

原告与被告段现红于2010年6月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段现红发放贷款245000元,被告段现红自愿用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张衍贞与被告段现红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段现红抵押贷款的事实均知晓并同意。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段现红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段现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段现红、张衍贞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6721.50元、利息4001.5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段现红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路×××××××××××××××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衍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其公司仅是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事项,且其公司的协助工作已经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段现红、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段现红向原告贷款2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段现红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段现红以其购买的位于胶州市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至上述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原告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段现红发放了贷款本金245000元。但被告段现红出现多次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段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721.50元、利息4001.56元。 另查明,被告张衍贞与被告段现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衍贞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段现红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为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逾期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购房合同领取登记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现红、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张衍贞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段现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段现红、张衍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段现红、张衍贞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段现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现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仅是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事项,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辩解理由,因《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自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现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房屋产权在》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对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段现红、张衍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段现红、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段现红、张衍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166721.50元、利息4001.56元; 三、被告段现红、张衍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段现红设定抵押的胶州市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青岛大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段现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保全费1374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