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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7号

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江×&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23时许,董守强(已判刑)在本市东丽区利津路恰恰练歌房四楼电梯口处,因故与被害人于××发生争执,后董守强用拳头将于××面部打伤,造成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董守强与于××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赶到,持扎啤玻璃杯将于××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头部瘢痕、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于××、杨××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江××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江××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一×、唐二×、朴××、周××、宋××、王××、陈向证言,同案犯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