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震),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刘某玮(已判刑)因与任某的女朋友通过QQ聊天,与任某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孟某钰(已判刑)、小迪等人在刘某玮纠集下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技术学院文科楼前,与任某、夏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威胁对方,匕首被夏某等人夺走扔到草丛中。孟某钰捡回该匕首,将夏某左胸刺伤,致夏某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左侧胸廓内动脉断裂、左侧第三肋软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夏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玮、孟某钰已赔偿被害人夏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只是持凶器威胁受害人,未具体实施持刀伤害行为,可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