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49号
原告:王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赵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王芳诉被告赵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于2015年3月5日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王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