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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83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x弄x号被害人宋某家,溜门进入,窃取被害人宋某放在一楼桌子上的9元硬币。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解放东路xx号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溜门进入,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厕所边一柜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酷派手机一部。现被盗的三部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手机共价值计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9元,返还被害人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