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昌桂,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昌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昌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昌桂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县城吉祥超市沿龙翔广场南路往财富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世界大门口路段时,碰撞到从道路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钟某2,造成被害人钟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蔡昌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昌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蔡昌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8时多,被告人蔡昌桂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龙南县龙翔广场南路往财富广场方向行使。当行至新世界大门路段时,碰撞到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钟某2,造成钟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昌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昌桂用其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又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蔡昌桂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蔡昌桂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昌桂家属与被害人钟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蔡昌桂家属已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419171元(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给被害人家属。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蔡昌桂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昌桂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人蔡昌桂供述;证人钟某1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昌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昌桂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蔡昌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昌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福媛
代理
审判员 :干晓慧
人民陪审员 :黄克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