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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24号

沈家有与李庭林、支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家有,李庭林,支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24号

原告:沈家有,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庭林,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被告:支桂英,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家有诉被告李庭林、支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家有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沈家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家有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陈 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健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