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军官证号:南字第06805367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郑守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