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田民,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猛,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
被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码3413240000029956。住所地: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猛,基本情况同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民与被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陈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田民诉称:被告正源公司是被告陈猛于2013年4月成立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被告正源公司购买原告一批矿粉,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正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11591元,后被告正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191591元被告正源公司拖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591元;2、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二张,证明被告正源公司是被告陈猛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公司;2、欠款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正源公司拖欠原告矿粉款311591元。被告正源公司和被告陈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系原件,被告正源公司在原告证据2上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正源公司是被告陈猛于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被告正源公司购买原告一批矿粉,2014年6月17日被告正源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张给原告,承认自己欠原告矿粉款311591元,由于事后被告正源公司仅支付原告矿粉款120000元,余款191591元被告正源公司拖延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正源公司所有的皖L358**号和皖L358**号搅拌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358**号和皖L358**号搅拌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正源公司欠原告矿粉款191591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款说明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正源公司是被告陈猛成立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陈猛依法应该和被告正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矿粉款191591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民矿粉款191591元;被告陈猛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田民165元,由被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陈猛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