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TFT-LCD背光源模组光学膜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程竣工后审价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1,710,022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定造价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在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却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06,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7,343元(审理中明确利息请求,未付金额自审价报告后第二天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汇票贴现利息50,000元。被告庭审中辨称,对已付工程款9,104,367元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按实结算,被告投资方的上级公司系国资,审核制度严格,具有虚假成分的审价报告不能成为付款依据;审价过程历经多次,《工程审价报告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情况下,为商谈项目减少影响才予盖章确认,所载的工程量凭空增加700,000元,并不代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原告以该报告书主张工程价款有失公允,请求重新审价。原告诉请中含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根据约定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目前双方是协议停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计算质保期,不应支付质保金。承包人应当自检,并书面通知工程师验收,停工后原告没有要求对工程验收。现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基础回填土不到位形成水洼致基础工程受水腐蚀;二期动力楼混泥土框架未进行修护和保护,钢筋外露腐蚀严重;基础保护工程未完成保护层致钢筋脱落等。建设工程完成后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要求对涉案工程的现状进行质量鉴定。审价报告出具后被告虽有陆续付款,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付款;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即不存在延期支付行为,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也表示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未署签订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TFT-LCD背光源模组光学膜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开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5日开工,2012年7月9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二年、五年后分别返回质保金的80%、20%等等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2,000,000元汇票的贴现利息50,000元,该款项将在后续二期的工程款中支付。同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等发出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各方协商后对涉案工程正式发出停工通知;由原告于3月16日前出具停工对已完工的土建基础部分的保护方案,以6个月复工和12个月复工这二个保护期作保护方案,提交给委托单位,由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再由原告按方案实施保护性施工,工期控制在15天内完成,并由原告向质监站等部门办理相关停工手续;对于工程量的核定和现场工地清场等相关事宜另行商议。监理公司受被告委托,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涉案工程《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960,676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审11,710,022元,比原结算核减3,250,654元,核增0元。将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该报告的附件之一。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104,367元。审理中,被告举证了审价过程相关材料以及审价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审价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实,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之下才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的。原告对此表示,审价有个过程很正常;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在原告诉讼后无权对是否受到胁迫作出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原告索要工程款是为维权,应以各方确认的审价结论为准。审理中,本院因被告申请质量鉴定而听取双方意见。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停工后双方认同审价结论,表明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工程停工已近三年,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可能是自然原因造成,且工程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故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经本院对被告释明,能否按停工时的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被告仍坚持以涉案工程的现状要求质量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质证书、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停工通知、承诺函,被告提交的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书、照片、多次审价的《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审价报告的情况说明、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工程会议纪要、活动板房报告书、租赁价格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是为监理公司的重要职责之一。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即为审价单位,尽管从审价报告中不知审价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审价资质,但不可否认监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监督义务。涉案工程正是由该监理公司受托审价,其应对工程质量比较了解,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及要求施工单位改正,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未存此类情形;再从停工、出具审价报告以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上来看,与常理不符;最后从被告坚持要求对工程现状的质量进行鉴定来看,因涉案工程停工已近三年,工程现状亦难与原告施工时的质量相联系。至于被告未采本院释明,其责自负。据上,本院对被告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但从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的内容、原告事实停工以及后来的双方结算,表明双方合同已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委托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价报告,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审价报告的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表明原、被告在审价基础上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诉讼中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致审价单位虚增工程量的抗辩。工程价款既然已经审定,被告的申请审价已无必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710,022元。因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开始起算,涉案工程施工中途协议停工,故被告抗辩的质保金未到期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价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为2,605,655元。另因原告的利息以及汇票贴现利息主张,或符合法律规定,或为被告自身意思表示,故本院均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605,655元;

二、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05,6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贴现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21元。被告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