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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39号

杨某胜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杨某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胜,男。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杨某胜以2300元向杨某礼购买位于尚重镇绍洞村“高居”坡的60株马尾松树,2012年1月份,又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本村的杨某才购买尚重镇绍洞村“高居”坡的马尾松树。2014年12月13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胜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尚重镇绍洞村“高居”坡砍伐马尾松树,所砍马尾松树出售至尚重镇盖宝村西迷河沙坝唐老板的木材加工厂。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采伐马尾松树活立木蓄积为45.3238立方米,折合松原木材积29.95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039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收据,证实杨某胜在森林公安局上缴款为7000.00元。3、证人唐某群、伍某云的证言,证实他得跟杨某胜买树的事实。4、证人杨某、杨某礼的证言,证实这山林是杨某才卖给杨某礼,杨某胜跟杨某礼买山的情况。5、证人冯某德、龙某祥、杨某福的证言,证实他得帮杨某胜砍过木材。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胜采伐马尾松树活立木蓄积为45.3238立方米,折合松原木材积29.95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0390.50元。7、被告人杨某胜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胜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7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东 城

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