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江路XXX宾馆分别开了8312、8517房间,交叉容留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与其一同吸食冰毒,共计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吸食冰毒约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因吸毒查获,后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