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 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蔡春雷,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邱新新,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蔡春雷、邱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分别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王玉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玉红发放了贷款。王玉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894437.27元,利息112190.18元、罚息6333.59元;蔡春雷、邱新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4437.27元,利息112190.18元、罚息6333.5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28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蔡春雷、邱新新为王玉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春雷、邱新新对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王玉红向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才导致其为王玉红提供担保;王玉红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其已为王玉红偿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王玉红未到庭,但口头辩称其已与蔡春雷商谈了还款事项,但蔡春雷未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王玉红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红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王玉红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玉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王玉红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王玉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94437.27元,利息112190.18元、罚息6333.59元;蔡春雷、邱新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王玉红,而王玉红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王玉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4437.27元,利息112190.18元、罚息6333.5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28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蔡春雷、邱新新对王玉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王玉红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蔡春雷、邱新新为王玉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蔡春雷、邱新新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王玉红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王玉红、蔡春雷、邱新新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94437.27元,利息112190.18元、罚息6333.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蔡春雷、邱新新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玉红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4元,由被告王玉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玉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春雷、邱新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海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见习
书记员 陆 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