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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翟志海、关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翟志海,关淑娴,翟志强,黄立明,翟绍华,何凤,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李林光,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海,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关淑娴,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翟志强,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立明,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翟绍华,男,汉族,194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凤,女,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三街**座首层部分之二。注册号:440602000039469。法定代表人赖扬妹。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翟志海、关淑娴、翟志强、黄立明、翟绍华、何凤、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林光、黄志强,被告翟志强的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海、关淑娴、黄立明、翟绍华、何凤、百兴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翟志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创借字(金城)第390912658201000号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翟志海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商用房装修。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一)、(二)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等额本金偿还法”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债务人违约,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因此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翟志强、黄立明、翟绍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金城)第390912658201000号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翟绍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城门四街15号706房(产权证号:20××36),黄立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24座1104房(产权证号:01××19)和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地下室A31号(产权证号:01000028**),翟志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二十三至二十五座夹层A25号(产权证号:C63722**)共4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到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他项权证。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明、何凤、翟绍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金城)第3909126582010001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黄立明、何凤、翟绍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金城)第3909126582010002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丰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2013年9月27日丰盛公司已经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其注册号仍不变,营业执照注册号依旧是:440602000039469。该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住所、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的核准变更登记。其住所由“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2号桃花停车楼P16铺”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三街十二座首层部分之二”;经营范围由“餐饮服务”变更为“国内贸易”;企业名称由“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志强”变更为“赖扬妹”。因此,应当由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履约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翟志海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翟志海已部分还款。

三、违约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翟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现因被告翟志海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翟志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另,被告关淑娴是被告翟志海的妻子,双方结婚登记于1998年8月,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项律师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低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借款合同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志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74252.83元及利息13932.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7.99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75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翟绍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城门四街15号706房(产权证号:20××36),被告黄立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24座1104房(产权证号:01××19)和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地下室A31号(产权证号:01000028**),被告翟志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二十三至二十五座夹层A25号(产权证号:C63722**)共4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关淑娴对被告翟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立明、何凤、翟绍华、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翟志强辩称:借款人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调整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翟志海、关淑娴、黄立明、翟绍华、何凤、百兴祥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翟志海收到本案诉状。另查明二:暂计至2015年3月3日,被告翟志海欠原告贷款本金762483.16元,利息2369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志海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证明其已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被告收到本案诉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翟志海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本案诉状,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翟志海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762483.16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收取的罚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若再计收违约金,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黄立明、何凤、崔绍华的责任问题。被告黄立明、何凤、崔绍华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被告黄立明、何凤、崔绍华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百兴祥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百兴祥公司的前身为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餐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餐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餐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百兴祥公司继受。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被告百兴祥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关淑娴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关淑娴与借款人翟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淑娴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翟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62483.1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为23694.9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翟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翟绍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四街15号706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被告黄立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24座1104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143)及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地下室A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被告翟志强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二十三至二十五座夹层A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142)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淑娴、黄立明、何凤、崔绍华、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1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70元,被告翟志海负担10846元,被告关淑娴、黄立明、何凤、崔绍华、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志海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罗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