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琴,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琴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兴琴在昆明市V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罗兴琴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并从被告人罗兴琴处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罗兴琴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兴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兴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兴琴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引诱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罗兴琴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兴琴供述,证人尹某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罚没物资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琴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毒品海洛因0.2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引诱犯罪及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兴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琼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