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山,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石直,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改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改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直,被上诉人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建设与王改山系叔侄关系。王改山居住在该村通往天良中学水泥路的东侧,并在对面路西侧第五村组空闲土地上种植树木若干棵。1998年春,经王建设、王改山协商村组同意后,王改山将路西侧土地上所载树木伐掉,王建设在该块土地上建平房两间,经营食品等零售生意。2000年5月1日,上蔡县原石桥乡土地管理所向王建设颁发了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土管宅字(2000)第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王建设临时占地建房,房屋建成后到土管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但王建设至今未换证。王建设在此居住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王改山曾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王建设返还其所建两间房屋占用土地未果。2014年5月8日,王改山将一辆载有玉米秸杆的摩托三轮车堵在王建设该两间房屋前。同时查明,王建设建房所占土地属上蔡县东洪镇堡上村委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庭审中,王改山表示损失数额不再申请评估,其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请求59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建设于1998年经与王改山协商及村民小组负责人同意后在涉案土地上建平房两间,2000年5月1日,上蔡县原石桥乡土地管理所向其颁发了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土管宅字(2000)第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了王建设占地建房,王建设即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王改山将一辆载有玉米秸杆的摩托三轮车堵在王建设该房屋门前,妨害了王建设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王建设对其房屋的合法权益,为此,王建设请求排除妨害,清除门前障碍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王改山应负全部责任。关于王建设请求的赔偿损失,王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王改山辩称,王建设建房所占土地使用权人系王改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改山对原告建房所占土地有争议,可依法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改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停放于王建设房屋门前载有玉米秸杆的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清除;
二、驳回王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改山承担。王改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建设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其管理使用多年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王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未给村委会办过手续,也没有向村委交过承包费,其土地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土地上建立的房产系其合法财产,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建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改山在上蔡县东洪镇堡上村委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栽种有树木。王建设与王改山协商同意后,又经村民组同意,王改山伐掉树木,王建设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建设两间房屋进行商业经营。王改山称王建设建房占用的是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没有合法批准手续,不能成立。王建设建房的批准手续是否有效,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王改山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采取堵门的方式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改山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王改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改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赵严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