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军民,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玛桥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
原审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63小区公路所。
法定代表人:苏勇。
上诉人牛军民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牛军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买卖合同发生地为莫索湾147团,本案应由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牛军民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牛军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牛军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莫索湾垦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地点在莫索湾垦区,上诉人牛军民在莫索湾垦区建筑工程工地施工长达2年之久,经常居住地在莫索湾垦区,该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牛军民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石河子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约定由其住所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春
审判员 赵永刚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