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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9号

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盱眙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以及辩护人安文武、俞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盱眙县河桥镇政府为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源流失,制定了协税方案,向全镇工作人员下达协税任务,并决定镇财政以6%的开票费用优惠扶持给开票企业,并于2012年12月底投资设立盱眙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委托被告人周某实际操作开票事宜。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运输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为江阴泓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58家企业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18966983.68元,税金208636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表示异议,提出安顺公司系盱眙县河桥镇注册资本成立,其仅是盱眙县河桥镇政府安排的开票员,其一切行为都是按照镇政府要求做的,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认为安顺公司系盱眙县河桥镇政府为了开票完成税收任务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人周某仅是镇政府安排的开票员,每月拿点劳务报酬,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安顺公司单位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合上述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盱眙县河桥镇政府提供注册资本金成立安顺公司,安排被告人周某具体实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事宜。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实际提供运输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5%的比例收取税款,为江阴泓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58家企业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96万余元,税金合计人民币208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8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另案处理)、陆伟文(已判决)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阴泓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589508.58元,税金174845.9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陆伟文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阴晟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82512.61元,税金64076.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683628.72元,税金75199.1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2013年5月28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凯利汽车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717484.34元,税金78923.28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2013年4月1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675675.69元,税金74342.3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6、2013年4月1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72072.08元,税金7927.9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7、2013年3月29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447117.15元,税金49182.9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8、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王晓琴(另案处理)、钦蓓(另案处理)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无锡市晨天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722342.33元,税金79457.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9、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何某乙、王晓琴、钦蓓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无锡市大鼎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686833.34元,税金75551.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0、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张学田(另案处理)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洪泽银珠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金象赛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549.55元,税金1050.4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1、2013年3月20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张学田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5%-6.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淮北汇能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420224.82元,税金156224.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2、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张学田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戴梦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7710.27元,税金6348.1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3、2013年3月27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从余(另案处理)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常州市从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570451.5元,税金62749.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4、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郑汉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圣丰电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25225.23元,税金24774.8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5、2013年1月30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郑汉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1666691.32元,税金183336.0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6、2013年4月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澳特邦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7566.85元,税金17332.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7、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玖川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48785.7元,税金16366.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8、2013年1月23日、6月21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麦阁吸附剂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99797.23元,税金54977.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9、2013年1月31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省华源矿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57746.46元,税金17352.1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博图凹土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97385.52元,税金10712.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1、2013年1月23日至6月21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国盛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795666.04元,税金87523.2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2013年1月23日至6月21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恒信粘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14510.88元,税金34596.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华洪矿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6783.68元,税金4046.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国付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4906.67元,税金3839.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5、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嘉亦特液压件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215192.81元,税金23671.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6、2013年5月28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宁波齐合大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175815.31元,税金19339.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7、2013年4月26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宁波万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29745.49元,税金4727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8、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3774.78元,税金1515.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9、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天恩机电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0477.48元,税金1152.5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0、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金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427.93元,税金81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1、2013年3月28日至6月4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39639.64元,税金4360.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34441.44元,税金3788.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朱明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225822.61元,税金24840.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4、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朱明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光耀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32231.53元,税金3545.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5、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朱明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启睿矿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05952元,税金11654.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6、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朱明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县鸿源吸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62558.56元,税金6881.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7、2013年3月15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富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134054.06元,税金14745.9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8、2013年3月15日--5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72765.76元,税金19004.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9、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宁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4325.23元,税金1575.8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0、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凯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30972.97元,税金1440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1、2013年3月15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振淮塑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25945.94元,税金2854.0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2、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王园园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207.21元,税金972.8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3、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王园园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欧亚水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41269.51元,税金48539.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4、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德丰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豪威醋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200000元,税金22000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5、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德丰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恒河酿造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200000元,税金22000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6、2013年5月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300611.63元,税金33067.3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7、2013年4月25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辉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85585.59元,税金9414.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8、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利泰建材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2013元,税金1651.4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49、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1579.28元,税金1273.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0、2013年4月14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30720.72元,税金3379.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1、2013年5月6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980358.66元,税金107839.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常州市顺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57295.51元,税金105302.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常州市泽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05504.5元,税金44605.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4、2013年3月28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283932.04元,税金31232.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5、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5306.31元,税金8283.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6、2013年5月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裕昊铜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8423.42元,税金13026.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7、2013年3月27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497838.19元,税金54762.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8、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淮安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8018.02元,税金1981.9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何某甲、包红留、郭某、沈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安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周某开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及用于抵扣的复印件,安顺公司申报纳税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以及被告人周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安顺公司设立后,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其主要行为就是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主从犯的认定体现在共同犯罪中,而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周某一人犯罪,本院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情节依法裁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审 判 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