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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55号

都喜占与刘彦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喜占,刘彦生,刘彦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都喜占,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彦生,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彦臣,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梁金霞(系刘彦臣妻子),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原告都喜占诉被告刘彦生、刘彦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天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喜占、被告刘彦臣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喜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一个屯居住,2013年3月3日,同屯刘国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1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向借款人索要,一直到现在发现刘国华下落不明,只好起诉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5万元。

被告刘彦生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当时债务人、债权人说是作证明,只是普通证明,没有连带责任。

被告刘彦臣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霞辩称,当时只是证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2013年3月3日刘国华向原告都喜占借款40000元,利息1.5分,被告刘彦生、刘彦臣为担保人。被告刘彦生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刘彦臣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霞质证称,日期是2013年2月3日改成2013年3月3日了,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刘彦生、刘彦臣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定证据(一)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借款人刘国华从原告都喜占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刘国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刘彦生、刘彦臣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原告都喜占曾与刘彦生、刘彦臣找借款人刘国华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都喜占起诉被告刘彦生、刘彦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彦生、刘彦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国华与原告都喜占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彦生、刘彦臣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刘国华所欠借款及利息合计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彦生、刘彦臣连带偿还原告都喜占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彦生、刘彦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天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鄢凤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