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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号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且在原告处就近读书。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猜忌原告的生活,限制原告正常交友和工作,让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5月份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不合而分开居住。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1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之间的裂隙越来越大、双方矛盾更加尖锐。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至其18周岁;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请中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吃住还是在一起的,还有性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的公婆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名下没有20万元的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为李某乙。婚后共同居住在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X号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决驳回。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为夫妻已共同生活十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本院期望,原告能念及年幼的孩子,努力与被告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综观本案事实,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