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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45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某,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号。

负责人:王光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在超,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盛东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洪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挂靠于运输公司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马立军驾驶的鲁A×××××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马立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以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公司的名义给涉案车辆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入交强险二份,以被告王某个人名义给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入商业三者险二份。案外人马立军的家属于2011年起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马立军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共计224000元,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分二次支付给案外人家属共计224000元,并向本庭提供商河交警队认定为无证驾驶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商河交警队被扣押的驾驶证及在沧州交警队的驾驶证档案,并查明,被告王某所申请调取的驾驶证是沧州交警队于1998年5月7日颁发的驾驶证,姓名为王某、住址为山东乐陵郭家乡麻线王村3号、证号为372402780410061、准驾车型为B、档案编号为1309109631,并且被告王某分别于2004年、2010年换证二次,换证后,准驾车型变更为A2。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持驾驶证上的住址乐陵市郭家乡麻线王村3号与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麻线王村25号系同一住户;被告王某现身份证证号为371481198104100614。以上事实有商河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运输服务协议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公司付款回单二份、被告王某驾驶证一个、沧州交警队驾驶证档案六页、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四份、乐陵市郭家乡麻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并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有效。被告王某所持驾驶证证号与现在的身份证号虽有不同,但其所持驾驶证是经驾校考核合格后,沧州交警队正式颁发的驾驶证,并且通过沧州交警队多次审证、二次换证,其他条件也都符合驾驶条件,故被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有驾驶资质。关于原告提供的商河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中称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为由向其追偿垫付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公安交警部门正式颁发的,原告提供证据只是商河交警队在互联网上查询被告无证驾驶记录,并没有到沧州交警队调查核实,也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吊销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实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应为有驾驶证,原告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诉讼保全费17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姓名是王某的驾驶证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不是同一人。一是出生年月日不同,身份证号也不一致。王某第一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1998年5月,王某出生是1981年,当时领证的时候不满18周岁。根据驾驶证申请规定,不满18周岁的不予申请驾驶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有驾驶资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王某是否为无证驾驶。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姓名是王某的驾驶证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不是同一人。虽然驾驶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调取的驾驶证相关档案并经核实证明是其王某本人,其所持驾驶证是经驾校考核合格后,沧州交警队正式颁发的驾驶证,并且通过沧州交警队多次审证、二次换证,其他条件也都符合驾驶条件,故被上诉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有驾驶资质。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