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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199号

刘帅与康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帅;康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199号 原告刘帅,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康风军,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本院受理原告刘帅诉被告康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康风军身份证显示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而青岛海川建设集团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康风军的户籍所在地云霄路****位于青岛市市**。且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机械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青岛海军博物馆北侧,亦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康风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康风军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