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山,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进孔,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马学山因与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卫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马学山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卫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学山、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原县公安局未向原一审提供宁公(维稳)发(2009)1121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文件,原一、二审依据该文件认定马学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行为违法依据不足;原一审对马学山要求行政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卫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文普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