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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35号

卢芳与被告张银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芳;张银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卢芳,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永乐镇王家坪村四组,现住镇安县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秀(又名张应秀),女,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镇安县永乐镇永安路62号。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芳与被告张银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张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银秀带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在原告家呆着不走,禁止原告出行,以控告原告犯罪为由,要求原告偿还其用于传销机构的资金,原告在身心疲惫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给被告张银秀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银秀80300.00元,阴历腊月初十还清”。原告于2011年9月份卷入传销,原、被告都是传销的受害人,原告既未经手被告的资金,又未叫被告参与传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借贷合同。

被告张银秀辩称,原告卢芳诉称不属实,原告和被告的弟弟张应文是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对张应文说四川内江有一个工程能赚钱,让张应文一起去投资入股,张应文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入股金40100.00元交给原告,后张应文将入股的事告诉他及几个亲戚,他凑了40100.00元,委托张应文交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给他们分红,他们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每次都说公司效益很好,等她回来一定给分红等等。到后来,原告就东躲西藏无法联系了。2014年11月26日,张应文约他、常金春等几个投资人去原告家要求退股,到原告家后,原告说她没有办公司也没有入股,钱用于传销活动被她们分了,他们方知上当受骗准备报警,原告提出要私了给他们退钱,让他们给她两天时间,她将门面房出售给他们付钱,2014年11月27日,他们和原告一起去了派出所,民警认为属民事纠纷,让他们自行解决,原告提出待其与项萍把账算清后再给他们退钱。2014年11月28日,他们依约来到原告家,可她说房子没卖出去,无钱支付,让暂缓三个月,先给打张条子。过后又协商,只退她本人名下所分得的股金,才出具一张欠条。首先,欠条上的债权人为被告等11人,而非她一人,原告将她一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次,欠条上的数额并非是80300.00元,而是80410.00元。综上,原告骗取他们的钱财,理应返还,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卢芳经陈宝芳介绍去四川省内江市参与以搞国家项目为名进行投资的“资本运作”,该“资本运作”需发展下线才能赚到钱,陈宝芳告知卢芳向其缴纳40100.00元投资款,在四川内江呆够1至3年,就能够分红200万。2012年原告卢芳邀张应文、项萍一起去投资入股,张应文、项萍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投资款40100.00元打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后张应文将入股的事告诉其姐张银秀,张银秀委托张应文也缴纳了40100.00元投资款。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张应文约张银秀、常金春等投资人去卢芳家要求退钱,卢芳以其也是传销受害人,没有经手投资款为由不同意退钱。11月27日,原告卢芳和吴美富等人一起到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对卢芳作了询问笔录,但未立案处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卢芳根据她在笔记本上记的账,及其在四川内江“资本运作”过程中按照级别及发展投资人情况,计算出她分得被告张银秀等11人所交投资款金额,平均每人7310.00元,共计8041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应秀等11人捌万零四百壹拾元正(80410元),欠款人卢芳,身份证:612526196504090702,三个月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川内江以投资搞项目为名,实际是“资本运作”,该“资本运作”通过发展下线缴纳投资款来获利,明显具有传销性质,其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在四川内江“资本运作”过程中按照不同级别及发展投资人情况所得的分成,“资本运作”失败后,协商由原告卢芳向被告张银秀等11人返还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所得利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芳对被告张银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