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无职业。原审原告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董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被上诉人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日至原告处从事销售外勤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一年至2013年9月1日。因被告在合同期内生育一子,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被告哺乳期满时,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产假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2日止,但是产假之前被告已经休息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产假结束之后被告没有上班,事实上被告到哺乳期完毕已有13个月没有上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已经向被告发放的工资24000元人民币。原审被告董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开始休病假,在休病假期间生子,产假至2013年5月2日。产假期满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告知被告因人事调整暂时不用到单位上班,所以被告才没有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已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外勤。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因被告处于哺乳期,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又顺延至2013年11月11日。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病假,病假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病假期间内,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被告产假期间至2013年5月2日,哺乳期满期间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为被告每月实发工资1,616.54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为被告每月实发工资1,588.49元。又查明,2013年2月4日,经大连市医疗管理中心复核,原告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的上年度月工资为2,140.33元,故原告产假期间每月享受产假津贴2,140.33元。再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产假期满后,其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对于未工作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不到单位工作,被告主张其产假期满后到单位上班,原告不为其安排工作,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还查明,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工资,于2014年7月2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是被告的产假期间,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40.33元,故原告产假期间每月享受产假津贴2,140.33元,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产假期间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1,616.54元后又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份期间是被告的哺乳期,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工作,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安排了工作,但被告拒绝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已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被上诉人在生育、哺乳期期间,上诉人已经为其缴纳了生育险,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享受了其待遇,所以被上诉人应将24,000元返还给单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董艳答辩认为,依法职工在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单位是不能降低职工工资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是被上诉人的产假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生育保险,被上诉人在产假期间实际每月享受产假津贴2,140.33元,低于双方预定的的工资4,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每月往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中打入1,616.54元(2,000元扣除各种保险),后以不当得利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瑞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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