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文华,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杨霞,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陈明,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张贝贝,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司文军,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徐翠换,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文华、杨霞、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文华、杨霞、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司文华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被告陈明、司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司文华偿还本金10.34元,余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89.6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文华未答辩。 被告杨霞未答辩。 被告陈明未答辩。 被告张贝贝未答辩。 被告司文军未答辩。 被告徐翠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文华与杨霞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被告司文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期限内,司文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借款用途是购农具、化肥;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1年6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明、司文军(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保证人自愿为以上司文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5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司文华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0元,借款人司文华收到贷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了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2012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5166‰。借款逾期后,被告司文华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0.34元。余款本金119989.66元及全部利息、六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5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用山东法制报向司文华、陈明、司文军发出“催收公告”,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借款人司文华之妻杨霞给原告出具“家属承诺”,同意借款人司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同意在此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同一天,保证人陈明与其配偶张贝贝、保证人司文军与其配偶徐翠换分别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张贝贝与徐翠换均同意保证人给借款人司文华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原告还提交了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7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属承诺及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山东法制报催收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司文华发放了贷款本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贷款逾期后,被告司文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司文华与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司文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司文华与杨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杨霞也出具“家属承诺”,同意偿还贷款,故该案所涉贷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司文华与杨霞共同偿还。 被告陈明与司文军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两保证人的配偶张贝贝与徐翠换也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及时利用报纸催收贷款,该笔贷款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也不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四被告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7500元,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也不超出物价部门公布的《山东省基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借款人与保证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此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文华、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89.66元。 二、被告司文华、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发放贷款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司文华、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7500元。 四、被告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文华、杨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六被告司文华、杨霞、陈明、张贝贝、司文军、徐翠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烈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