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德,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江福,男。
上诉人曹世德与被上诉人李静、高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喆主审、
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世德、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高江福从原告李静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曹世德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因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曹世德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高江福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江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世德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高江福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江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曹世德对上述款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曹世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李静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日期是2000年。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01年10月1日前还清,李静起诉是在2013年11月4日,李静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权利,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李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曹世德作为担保人应还钱,但是总说还也还不上,还说过期了,所以我把欠条日期改了,欠条的日期原来写的是2000年,我瞎改了一下,改成法律能保证的期限。高江福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2000年10月1日,高江福向李静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1日前还清,并为此出具欠据一份,曹世德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李静起诉高江福、曹世德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据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静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曹世德承担担保责任,曹世德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高江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庄 俐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