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商终字第1号

中卫市枭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枭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枭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三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包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兴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枭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春之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上诉人春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兴平、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雍某某茶餐厅的装修工程,该工程需安装中央空调风管机,某某公司与春之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春之声公司购买格力牌中央空调风管机全套,总价款为12.55万元,由出卖方免费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两笔共向春之声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因枭林公司专营格力空调机,春之声公司遂与枭林公司口头协商,由春之声公司购买枭林公司销售的格力空调机,价款为7.80万元,由枭林公司负责安装。后春之声公司向枭林公司支付空调机价款7万元。枭林公司将该批空调机安装好后,经茶餐厅业主现场验收,发现枭林公司安装的空调机不符合要求且达不到使用目的。业主通知春之声公司处理,春之声公司没有处理。某某公司和茶餐厅的业主要求枭林公司将所安装的空调机拆除,枭林公司将所安装的全部空调机拆除后收回。因未另行给业主更换空调机,某某公司要求春之声公司返还货款,春之声公司未予返还。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要求春之声公司、枭林公司返还货款11万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春之声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1万元,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枭林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春之声公司、枭林公司之间的空调机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春之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该买卖关系并返还货款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枭林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春之声公司与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春之声公司购买枭林公司提供的空调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枭林公司已将空调机全部拆除后收回,导致春之声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现春之声公司要求解除与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返还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枭林公司所提不同意返还货款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春之声公司与枭林公司之间的空调机买卖关系;

二、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春之声公司返还货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枭林公司负担。枭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茶餐厅业主要求某某公司拆除空调机,某某公司要求枭林公司拆除空调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枭林公司拆除了空调机。后枭林公司与春之声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某公司配合,由枭林公司拆除空调机,春之声公司向枭林公司支付拆机费5000元,拆除的空调机暂时保存在枭林公司处,并非枭林公司主动将空调机拆除收回。2.枭林公司提供给春之声公司的空调机系春之声公司指定的型号,质量合格。枭林公司按照春之声公司的要求,将空调机安装在春之声公司指定的茶餐厅,枭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春之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春之声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并未举证证明因空调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事实。枭林公司与春之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枭林公司已积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退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春之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之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春之声公司答辩称:涉案空调机系某某公司和茶餐厅业主要求枭林公司拆除的,拆除原因为枭林公司安装的空调机不符合业主的要求且达不到使用目的。某某公司和茶餐厅业主并没有就拆除空调机事宜与春之声公司进行协商,在枭林公司拆除空调机后,某某公司、枭林公司均未就拆机费事宜与春之声公司进行协商。枭林公司安装的空调机不符合茶餐厅业主要求且达不到使用目的的事实,在(2014)沙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认定,枭林公司拆回空调机后亦未向茶餐厅业主重新安装。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未实现,春之声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春之声公司并未主张枭林公司提供的空调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负此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枭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枭林公司出卖给春之声公司的格力空调机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春之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不能达到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春之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枭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春之声公司在二审答辩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枭林公司提供的涉案空调机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枭林公司向春之声公司提供的空调机产品质量合格,但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因空调机的设计安装存在缺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春之声公司将茶餐厅需要的中央空调风管机的设计安装交由枭林公司安装,双方约定的价款为7.80万元。”上述判决已对枭林公司除提供合格产品外同时负有设计安装的义务进行了认定,在因安装缺陷导致空调机被拆除后,枭林公司亦未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茶餐厅业已开业运营,春之声公司与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双方间空调机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枭林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春之声公司要求枭林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枭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