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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58号

布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布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火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布火某伙同“吉木某”(音,在逃)到临朐县冶源镇冶源东村和冶源南村,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价值4861元。案发后,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查询等,证人马黑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布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布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