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尔逸,女,1943年10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兰锦,男,临沧市建设银行退休人员,系上诉人龚尔逸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永辉,男,临沧市药监局工作人员,系上诉人龚尔逸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安,女,1925年8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尔明,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桂兴,男,临翔区忙畔街道大文完小教师,系龚尔明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世良,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俊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升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龚尔逸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尔逸的委托代理人肖兰锦、魏永辉,被上诉人XX安、龚尔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盛军和龚尔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兴,原审被告临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林、唐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1989年8月25日,经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NO.3号批准通知书批准,同意XX安丈夫龚丕兴在原土锅寨生产队零星土地上建盖房屋,用地面积为39㎡,家庭人口为3人,即二原告及龚丕兴。1991年10月4日龚丕兴去世。1993年7月10日,XX安登记办理了该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证号为NO.××号,结构为土木结构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53.5㎡。1996年4月9日,原临沧县土地局开展地籍调查,经过XX安指界,确定位于土锅寨51号的土地使用者为XX安一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1998年XX安以房屋纠纷向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龚尔明及丈夫林桂兴搬出房屋另行居住并支付房租1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龚尔明及丈夫林桂兴向原临沧县城建局申请变更该房产权,原临沧县城建局经核实于1998年5月22日以临建通字(1998)第11号文注销了XX安的NO.××号房产证,该案经过审理驳回了XX安的诉讼请求,XX安上诉后申请撤回了上诉。2002年5月28日,原临沧县政府根据XX安持有的已注销的NO.××号房产证向其颁发了临国用(2002)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土锅寨51号,权利人为XX安一人。后因房屋失修时间较长,XX安邻居罗明义向临翔区质量监督站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房屋质量鉴定,2007年7月5日,临翔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临翔质鉴2007第01号鉴定报告书结论:房屋从使用安全考虑已不能正常使用,已没有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建。2007年,第三人龚尔逸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了一层砖木结构房屋。2007年12月23日,由龚克斌代XX安书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XX安去世后将土锅寨64号(原为51号)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龚尔逸继承。2008年2月1日,被告根据XX安的申请,将土锅寨下巷142号(原为土锅寨64号)土地向第三人龚尔逸颁发了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26日,临沧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9日,XX安及龚尔明向原审被告提出对第三人龚尔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同年8月20日,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向二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异议登记,并将异议登记受理的通知及相关材料送达了第三人龚尔逸。同年9月15日,XX安及龚尔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龚尔逸的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的向第三人龚尔逸颁发的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1、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证颁证程序合法;2、该案应由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安、龚尔明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临翔区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另外被上诉人曾提出过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证异议登记申请,但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未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庭审对随案移送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笔录、一审判决质证、核实,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程序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在本案中有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确权的发证主管机关,有权经有关土地部门调查核实填证后作出确权行为。而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颁发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是依据已注销的NO.××号房产证取得的临国用(2002)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颁发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纠结其中,民事部分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尔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铮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闫洁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