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莱斯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学,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达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邢达羽与原审被告大连莱斯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莱斯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莱斯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达羽一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莱斯鹏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在辛寨子博士园C37号的办公场所修建墙面,在铲除棚顶的水泥及红砖时,棚顶突然坠落,将原告连同梯子一起砸倒,致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06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97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400.8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53.7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6.6元、鉴定费4400元。原审被告莱斯鹏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从事的是危险行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存在过失,同时,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这个事件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李金学租赁房屋,应该是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邢达羽等人为被告单位在辛寨子博士园C37号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在对棚顶进行作业时,棚顶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当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金学开车将原告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同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6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6477.2元、住院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653.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4500元。2014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达羽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120日(不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12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医疗费用合理。”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邢达羽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原告只有父亲邢万有一位被扶养人(1947年8月17日出生),2012年以来,邢万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徐俊山等人被“星智”(音译)召集到辛寨子博士园C37号进行装修,“星智”是否被告单位员工及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并辩称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金学个人为承担主体的陈述,因与其向原告支付报酬、与原告一同受雇工作的几个证人的陈述事实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雇佣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为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一节,结合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6477.2元,其中被告垫付64500元应予以扣除,还需要继承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97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一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无法参照行业工资,因此,误工费按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标准计算,30238元除以365日,每日82.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66日加上伤后休治时间120日,共计186日。误工费为误工时间186日乘以82.8元每日,即15400.8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一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即“1人陪护12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有凭证证明的护理费2300元(共15日);参照护理费票据,其余105日按每日100元计算,计10500元,合计128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一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65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期间66日,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赔偿一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营养补偿90日的鉴定意见及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一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自己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东赵惠君、武新娥的证明,该3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居住城镇地区已达3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大连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大连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年龄37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伤残系数20%),其残疾赔偿金以每年30238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结果为1209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户籍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和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邢万有仅有原告邢达羽被抚养人一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6.6元,系按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侵权人或者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原告邢达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莱斯鹏公司逾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莱斯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达羽医疗费人民币2197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400.8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6.6元;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含鉴定费4440元),由被告大连莱斯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莱斯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受伤时所在的房屋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金学个人租用的房屋,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雇佣,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现所住的村委会及房东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在大连连续居住3年,证据不足,应以公安机关出据的暂住登记为准。邢达羽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办公,并使用案涉房屋。可以认定房屋系上诉人租赁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被上诉人在大连居住三年以上证据充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装修的地点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李金学租用,而非上诉人租用。但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目前该房屋上诉人仍正在使用中。根据被上诉人受雇佣情况及治疗过程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装修房屋并受其雇佣更加符合客观真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现所住的村委会证明及其房东证明在大连连续居住3年,证据不足,应以公安机关出据的暂住登记为准”一节,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村委会证明及其房东证明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连莱斯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潇
代理
审判员 郑福一
代理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