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359号罪犯王永兵,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新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兵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8月9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兵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