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技术学院,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然,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果,居民。
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被上诉人张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11日,张然与滨州市技术学院签订《滨州市技术学院中海学苑二期住房购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卖方)滨州市技术学院;乙方(买方)张然;甲方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住宅楼,解决本院教职工(兼职教师)住房问题,该住宅楼位于滨州渤海十五路以西、黄河十二路至黄河十五路,即滨州市技术学院·中海学苑二期;乙方所购房屋为甲方教职工(兼职教师)住宅楼,具体位置为中海学苑二期K05号楼3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137.458平方米,该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总价款266418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付款86418元,剩余房款180000元由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交房期限为:甲方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经过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该房屋交付乙方,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及因乙方未付清房款或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和政府有关税费,而甲方不同意终止合同的等原因,除双方协议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达到经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的条件,由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房通知书,乙方应在交房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视同交付,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张然、滨州市技术学院签订《车库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滨州市技术学院,乙方(买方)张然;乙方购买车库为K05号楼3单元B9号,建筑面积22.334平方米(该车库交付后以实测面积为准,最终价款根据实测面积进行多退少补),按建筑面积计算,该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2080元,总金额4645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付款26455元,剩余房款20000元由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然依约向滨州市技术学院付清了购房首付款,后又依约到银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事项。张然共计向滨州市技术学院交付购房款312873元,但滨州市技术学院未按约定向张然交付涉案房屋。2010年4月13日,张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州市技术学院交付房屋并按实际交房时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为17051.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0)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定:
一、滨州市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然交付中海学苑二期K05号楼3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及K05号楼3单元B9号车库一间;
二、滨州市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然支付违约金20086.45元(截止到2010年7月8日开庭日);其余违约金按已交房款(31287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滨州市技术学院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7日,滨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10)滨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然请求滨州市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其起诉之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内所产生的违约金大于张然的起诉数额,故对张然的违约金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同时判决确定:
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滨州市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然支付违约金17051.58元。滨州市技术学院至今未向张然交付上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张然与滨州市技术学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住房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就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及截止2010年4月13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由(2010)滨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张然本次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约定,滨州市技术学院应在2008年10月1日前向张然交付房屋,而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滨州市技术学院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张然,滨州市技术学院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交付房屋系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或是基于张然的原因。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然要求滨州市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张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结合张然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2014年5月12日),本院酌定由滨州市技术学院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以总房款3128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总购房款312873元×1490天×万分之一=46618.08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滨州市技术学院辩称,交付房屋的主体不是本案滨州市技术学院,申请追加河北联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所涉住房购置合同的合同主体已由(2010)滨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确定,滨州市技术学院申请追加河北联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滨州市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然支付违约金46618.08元;
二、驳回张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张然负担50元,滨州市技术学院负担925元。宣判后,滨州市技术学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拒不接收涉案房屋,上诉人所建房屋已具备交接条件。本案所涉及纠纷早已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1日,滨州市技术学院与张然签订的《滨州市技术学院中海学苑二期住房购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然按照住房购置合同约定全额交纳了购房款,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未按住房购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张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至2010年4月13日张然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已经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滨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仍未按住房购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致使被上诉人张然再次主张权利。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虽然提供了中海学苑居住小区K0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然提出异议。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主张根据住房购置合同第八条约定,已通过申通快递向被上诉人张然发出交房通知书,并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发件联,被上诉人张然提出异议,称快递单收件人签名栏内无张然签名,否认收到交房通知书。对此,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张然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无理由迟延交房,根据双方签订的《滨州市技术学院中海学苑二期住房购置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应按日向被上诉人张然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