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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39-1号

李成良、方凤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0-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成良;方凤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李成良,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被执行人方凤学,男,1965年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现住峨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成良与被执行人方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峨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方凤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良借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成良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凤学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

一、被执行人方凤学于2015年9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成良借款30000元;

二、申请执行人李成良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