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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执字第2402-2号

王卫华与刘海燕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卫华;刘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2402-2号

申请执行人:王卫华,男,1971年8月19日生,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海艳,女,1972年9月12日生,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王卫华与被执行人刘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亭执字第24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吉太

审 判 员  张炳富

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