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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303号

刘国瑞与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瑞;范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国瑞,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兴业创意园5-413。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瑞与被告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范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故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及房地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范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子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