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梅某,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11月5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梅某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审判员 王化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