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淮南市某煤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住江苏省吴江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7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押解回淮南,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满吉,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满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淮南市某煤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为某公司往业务单位送煤和结款。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将公司销售到吴江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某公司”)煤炭款结回后挪作他用,共计189495.35元。2013年以来,某公司发现后向其索要该款,张某甲一直未归还,直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其家人将189495.35元退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供销合同、张某甲签名的承诺书、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往来帐、吴江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品明细、转账凭证、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9495.3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其家人代为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某公司的聘用人员,负责向某公司的业务单位送煤及结算煤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公司销售到吴江某公司的煤炭款结回后挪归个人使用,共计189495.35元。2013年以来,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其索要该款,张某甲一直未归还,直至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其家人才将189495.35元退还给受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购销合同、张某甲签名的承诺书证实:2013年12月18日,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职工张某甲从业务单位吴江某公司取走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公司多次催要,张某甲承诺于2013年7月底退还挪用款,到期后一直未退还该款。2、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往来帐、吴江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品明细、转账凭证、说明证实:张某甲负责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之间煤炭销售和货款结算,吴江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均由张某甲领取,2011年,张某甲将某公司189495.35元的货款挪归个人使用。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4年8月5日,张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还赃款189495.35元给受害单位。(二)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挪用了某公司的资金。(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为方便工作,某公司聘用了吴江市人张某甲,负责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之间煤炭销售和货款结算。2011年底,某公司与吴江某公司解除了合同,经对账,某公司发现在2011年七八月份有一笔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张某甲补上差额后取走未交给公司,张某甲挪用公司资金189495.35元。后某公司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亦承认此事,并承诺在2013年7月底退还挪用款,到期后一直未退还该款。(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五)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64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归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张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某公司对张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提请法庭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谅解书上签名的张某丙未有捺印,其与某公司是何关系未有证据证明,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9495.3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
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