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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9号

张志领与张先广、张治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志领,张先广,张治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领,又名张治领,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先广,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治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张志领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广、张治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先广、张治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领一审诉称:张志领宅基地位于张先广和张治军东边,东西宽13米,南北长29.9米,并于1990年10月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90]字第8032号)。2012年10月,张先广和张治军未经张志领同意,强行侵占张志领宅基地东西宽5米,南北长29.9米建房,并损坏张志领已生长15年多的椿树1棵,占为己有,张志领进行阻止,反遭张先广和张治军殴打,给张志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张志领曾于2014年初起诉,但立案时未能将张治军列为被告,2014年6月25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志领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1、张先广、张治军返还侵占张志领东西宽5米、南北长29.9米的宅基地;2、赔偿张志领1棵椿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先广、张治军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张志领与张先广、张治军系同村村民。1990年10月1日,张志领办理萧集建(90)字第8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张先奎住宅、南至生产路北边、西至张先广住宅、北至张治伏住宅。2014年初,张志领与张先广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张志领诉讼请求,张志领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中院撤回起诉。2014年9月1日,张志领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张先广、张治军返还侵占其东西宽5米、南北长29.9米的宅基地,并赔偿其1棵椿树的损失,诉讼费由张先广、张治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志领持有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张治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张先广、张治军返还侵占其东西宽5米、南北长29.9米的宅基地及赔偿1颗椿树的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先广、张治军侵权的事实,对张志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志领负担。张志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领一审提交的萧集建(90)字第8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证与张治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相悖,结合张志领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治军和张先广占用其宅基地及椿树的事实。请求支持张志领的诉讼请求。张先广、张治军二审均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领主张张治军、张先广返还侵占其东西宽5米、南北长29.9米的宅基地,因张志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其房屋建成后所颁发,其土地证载明的内容即是其房屋的现状,从张志领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张治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张志领的西侧系张治军、张先广的房屋,张志领的房屋与张治军、张先广的房屋之间并无相应的空间,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张治军、张先广侵犯其宅基地的事实,故,张志领主张张治军、张先广返还侵占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志领主张张治军、张先广赔偿占有其一棵椿树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志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志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