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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653号

陈锁龙与付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国新,陈锁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新。委托代理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锁龙。委托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国新因与被上诉人陈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闵云贵,被上诉人陈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锁龙与付国新合伙在浙江东阳租用场地开设浴场,2012年,双方协议该浴场转由付国新一人经营,约定浴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转让价格35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待2013年5月浴场租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陈锁龙。协议后不久浴场被查封。陈锁龙向浙江东阳法院起诉要求付国新支付35万元。后在双方共同的朋友、本案证人陈某的协调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来约定的转让费由35万元减少到25万元,协议达成后,陈锁龙向浙江东阳法院撤诉。2013年7月18日,付国新按协议向陈锁龙支付了15万元后,向陈锁龙出具欠条,承诺其余款项10万元保证在一年内付清,并载明“若一年之内未还,超过期限一个月,必须付利息2万元正(整)”。出具欠条时陈某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证明。2014年7月22日,因付国新未付10万元,陈锁龙起诉要求付国新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锁龙与付国新达成浴场转让协议,转让费由35万元变更为25万元,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付国新支付15万元后,出具10万元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亦是真实意思表示。付国新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归还欠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付国新向陈锁龙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付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起诉陈锁龙称是借款,提供的证据也是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陈述及证人证言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是合伙关系。但认定合伙关系却无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有合伙关系即草率下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锁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锁龙辩称:欠款事实来源于合伙转让费,由于上诉人付国新一次性付清没有能力,才向其承诺先借用一段时间,同意到2014年7月18日还清。因此,一审起诉时是借款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付国新是否欠陈锁龙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国新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记载了欠陈锁龙10万元,应予确认。但在二审庭审中对该欠条是因两人合伙经营浴室,陈锁龙将份额转让给付国新后所形成的欠款不持异议,故该10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付国新应当按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其上诉提出合伙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