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潘赵成,居民。被执行人庄中巧,居民。被执行人苗军,居民。被执行人张琴,1977年2月21日,居民。被执行人赵银明,居民。被执行人谢万芳,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赵成、庄中巧、苗军、张琴、赵银明、谢万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已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3728.6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兑现,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尤德荣执行员 姚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