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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93号

宋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四百零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对已扣押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作案弩1把、有毒针管77支予以没收。

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宋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石松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