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杜某某,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袁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超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