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二初第322号
原告:云南阿舍正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秀,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顺通大道国际银座******。
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耀辉。住所;'>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v>
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毛耀辉。住所;'>住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v>
被告: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耀辉。住所;'>住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阿舍乡斗南路**v>原告云南阿舍正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655793.54元,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起分20个月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诺在每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82789.68元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如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出现违约行为,则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货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同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清偿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要针对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经询问核实,本案双方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并无争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目的是为双方交付机器设备提供有效证明及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身不存在争议,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阿舍正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梓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