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8804416-9。法定代表人赵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刚,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仁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均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王仁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在2013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3.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3月拖欠的工资7000元;4.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7000元;5.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1.确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仁刚双倍工资差额30031.74元;3.驳回王仁刚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王仁刚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王仁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3.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交给王仁刚签字,王仁刚签字后交给公司盖章。但双方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存在争议,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30日加盖了印章,王仁刚则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劳动合同全部退还给王仁刚,但合同并无公司盖章。王仁刚未能提供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仁刚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王仁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仁刚如约签订了后,按公司要求案外人李燕负责将签署的劳动合同移交公司,由公司统一保管。但由于李燕与王仁刚均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了上述劳动合同,未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因此王仁刚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31.74元;2.判决王仁刚承担诉讼费。王仁刚在一审中辩称,1.王仁刚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后,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仁刚多次要求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李燕拟定劳动合同后,交由王仁刚签字,王仁刚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交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但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盖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已与王仁刚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举示合同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王仁刚与李燕为同事关系,并无利益关系,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才导致员工集体投诉。故王仁刚请求依法判决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仁刚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起诉,应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也应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将劳动合同交由王仁刚签字,可见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与王仁刚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各执一词。现王仁刚认可收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则证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及盖章时间的证据在王仁刚处。现王仁刚未能举示该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视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盖章时间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仁刚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时,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因此应当支付王仁刚2013年7月20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5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1/3个月)。因仲裁裁决书就王仁刚申请的工资、100%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对于该部分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应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仁刚双倍工资差额11655元。
三、驳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王仁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5元。理由是:一审判决已认定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负有向王仁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义务。王仁刚答辩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王仁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仁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王仁刚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仁刚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31元。理由是:1、王仁刚并未收到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与王仁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已与王仁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3、李燕代王仁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与王仁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但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王仁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仁刚的上诉请求应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李燕曾举示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与李燕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愿望,且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在书面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该两份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法院不应当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向王仁刚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一审判决推定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仁刚于2013年6月20日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尽管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与王仁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鉴于该签订时间点已超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故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王仁刚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答复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王仁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由王仁刚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退还给王仁刚,但主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书面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0月30日在书面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书面劳动合同由王仁刚持有,王仁刚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提供该合同,且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已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内容不利于王仁刚,故一审判决推定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李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录音证据之合法性予以否认,故该组录音证据因取得途径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本院决定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