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国训。
被告:刘仲东。
被告:毕艳刚。
原告王国训与被告毕艳刚、刘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训,被告刘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艳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训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毕艳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仲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1年2月1日,被告毕艳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仲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6月22日,被告毕艳刚就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现原告资金紧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艳刚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8784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刘仲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艳刚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仲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起诉的数额也对,其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毕艳刚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毕艳刚分两次向王国训借款120万元整,由刘仲东作担保。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毕艳刚共欠利息8784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自2014年6月2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毕艳刚继续支付,按月息1.5%计算。”被告毕艳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仲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该欠条是原、被告对2010年12月25日、2011年2月1日两次借贷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和确认,签署欠条的基础是原告王国训与被告毕艳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两次借贷均由被告刘仲东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毕艳刚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刘仲东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欠条一份、证明两份、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明细一份、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毕艳刚向原告王国训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毕艳刚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被告毕艳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毕艳刚在明确知晓原告诉讼请求和相应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其不履行出庭应诉等诉讼义务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毕艳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毕艳刚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艳刚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8784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及利率在被告毕艳刚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结算数额及对后续计息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艳刚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欠条上均载明被告刘仲东是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刘仲东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仲东对担保事实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艳刚偿还原告王国训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毕艳刚支付原告王国训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878400元;
三、被告毕艳刚支付原告王国训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刘仲东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仲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艳刚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427元,减半收取11714元,由被告毕艳刚、刘仲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守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云 来源: